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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346号

姬春来与高安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姬春来,高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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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春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才,男,汉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粮库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春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才原审诉称:姬春来在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共欠高安才人民币15万元,经高安才多次催要,姬春来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姬春来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姬春来原审辩称:

一、欠款15万元不属实。1、2012年11月,姬春来与高安才合伙经营加工木材生意,由姬春来负责选厂址、联系货源、销售等对外工作,高安才负责财务,双方选定在延吉敦化��进行建厂。姬春来从高安才处先行支款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并于2012年11月25日向高安才出具借条5万元。此款并非姬春来个人借款,5万元均投入合伙事务中。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已还款3万元。2、加工厂投入生产后,生产出的坑木由姬春来销售,总计有10万元的货款。因购货单位未及时进行结算,故姬春来于2013年6月18日向高安才出具借据。该借据只能证明姬春来从双方合伙经营的加工厂拉出价值10万元的坑木,并不是姬春来向高安才借款10万元。高安才在诉状中请求的事项和事实与理由也承认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在姬春来有异议的情况下,高安才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过程;

二、姬春来与高安才属合伙关系,现仍未进行散伙清算。在高安才交给姬春来的账目中也承认姬春来支付费用69839元(姬春来实际投入88052元)。按照高安才的报账双��合伙无盈利,还有亏损。按照姬春来的报账,双方有盈余。这也是导致双方合伙无法继续的真正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双方至今未进行散伙清算;

三、姬春来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高安才支付46985元。姬春来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款2000元、10月29日汇款2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款1000元。2014年7月左右,姬春来通过朋友给高安才转款1985元。两天后,姬春来又给其转款1000元。2014年11月左右,高安才和其母亲均在矿务局医院住院,姬春来给高安才送去现金9000元。以上姬春来已支付给高安才总计46985元。综上,姬春来与高安才系合伙关系,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高安才以民间借贷为由诉求姬春来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安才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安才与姬春来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和销售生意,高安���负责财务、投资,姬春来负责联系货源、销售等对外工作,盈利均分,亏损均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11月25日,姬春来给高安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高安才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高安才3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合伙账目结算后姬春来给高安才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高安才人民币10万元。”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姬春来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和2015年7月19日以汇款和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高安才5000元。高安才收到姬春来的上述共计3.5万元款均未给姬春来出具收据。2015年12月22日,根据高安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姬春来在白山市万华矿业有限公司和顺煤矿(江源)16万元债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为:高安才与姬春来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和销售生意,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姬春来给高安才出具10万元“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此后继续发生了合伙事务,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6月18日终止。合伙人之间即便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姬春来主张2012年11月25日从高安才处支取的5万元均投入合伙事务中,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姬春来依法应将该款返还高安才。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双方基于2013年6月18日10万元“借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借贷关系,但如上所述,双方据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姬春来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以上两笔债务共计15万元。姬春来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高安才3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该3万元不能从债务总额中扣除。但双方结算后姬春来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和2015年7月19日以汇款和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高安才的5000元,应当从债务总额中扣除。高安才主张该三笔还款系姬春来偿还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姬春来主张,其于2014年7月份前后通过朋友郭海波给高安才转款1985元,两天后又给高安才转款1000元,同年11月给高安才送去现金9000元。对此,高安才均予以否认,且姬春来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姬春来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高安才主张,双方对5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债务均约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分。对此,姬春来予以否认,且高安才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高安才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对高安才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姬春来应当给付原告高安才借款及欠款15万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剩余14.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姬春来承担1600元,原告高安才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姬春来承担1245元,原告高安才承担75元。”姬春来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5万元是姬春来向高安才借款和欠款的事实错误。2012年11月,姬春来与高安才合伙经营加工木材,由姬春来从高安才处先行支款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向高安才出具的借条。加工厂投入生产后姬春来销售坑木总计有10万元的货款,因购货单位未及时进行结算,姬春来于2013年6月18日向高安才出具的10万元借据,而不是向高安才借款。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散伙清算,高安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借条系姬春来与高安才合伙���目结算后由姬春来为其出具。即使双方进行了结算,10万元的借条中应包含此前的5万元借条,涉案数额应为10万元。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向高安才转款3万元,2014年7月左右通过朋友向高安才转款1985元,高安才及其母亲住院时姬春来送到医院9000元,上述均应从总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姬春来的上诉请求。高安才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姬春来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姬春来主张2012年11月为高安才出具借条的5万元,是作为姬春来与高安才合伙经营加工木材的前期费用,对此高安才不认可,姬春来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姬春来主张因销售坑木有10万元的货款购货单位未及时进行结算,姬春来于2013年6月18日为高安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并非因合伙清算而出具。因姬春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高安才合伙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中有互相出具书面凭证的交易习惯及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向高安才转账支付3万元,除银行转账凭证外,高安才亦未向姬春来出具书面凭证的事实,说明姬春来与高安才在合伙经营期间对于经营发生的费用没有互相出具书面凭证的交易习惯;且合伙一方为合伙经营的应收货款向合伙另一方出具借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姬春来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借据是姬春来与高安才合伙结算后由姬春来为高安才出具及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向高安才转款3万元是二人合伙期间发生,时间在合伙结算之前,不应从10万元中扣除并无不当。姬春来上诉主张2014年7月左右通过朋友向高安才转款1985元��高安才及其母亲住院时姬春来送到医院9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因高安才对此不认可,姬春来对其该项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姬春来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姬春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