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7号
原告:张帅,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2号1门。
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帅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关彤、
人民陪审员关明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8.36平方米。2010年4月8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房屋窗框和窗扇五金件不配套,导致漏风漏雨,窗框与墙体结构不严,漏水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原告当即对物业部门提出异议,物业部门承诺找工程部维修,原告当时把房门钥匙留给了物业刘经理,但物业一直未予维修,导致房屋一直无法入住。原告当时在房屋验收单上标注“北卧窗户透风,厅窗框透风”。在第一次装修时找物业维修未果。装修后,屋内四面透风,无法正常居住。原告与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等待被告给予修缮。至2015年11月初,因租期已到,原告又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解决,刘经理当即责令相关工程人员紧急维修,但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原告只能自己采取用抹布、塑料堵的办法,勉强住人,但晚上风声依然很大,无法正常休息与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修缮原告所购住房(南北卧室的窗户和客厅的窗户,房屋所有的窗户都漏风);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在外租房房租24000元、装修费8000元、从入住至今的物业费7200元,合计39200元(房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装修费系窗户周边壁纸和刮大白的费用8000元;物业费每年1416.4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早已经过了质保期、过了诉讼时效)。既然无质量问题,故就谈不到原告去租房、进而要求支付租金、进而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赔偿租金的问题。装修费于法无据。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与置业公司无关。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除拥有涉案的的房屋的所有权之外,还同时拥有该涉案房屋楼上的的房屋等多处房产。假设涉案房屋有瑕疵进而导致居住起来不舒服,原告完全可以居住在自有产权的其他房屋。故,应当驳回在外租房房租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驳回本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房屋质量有无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早已经过了质保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去其他地点承租房屋,与物业公司无关。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假定房屋有质量问题,修缮的义务的主体也不是被告物业公司。原告已经支付给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另外,原告陈欠被告物业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就物业费和电梯费一节,被告物业公司保留作为原告提起对本案原告提起另行告诉的权利。原告除拥有涉案的的房屋的所有权之外,还同时拥有该涉案房屋楼上的房屋等多处房产。即,假设涉案房屋有瑕疵进而导致居住起来不舒服,原告完全可以居住在自有产权的其他房屋。故,应当驳回在外租房房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房屋。2010年4月8日办理入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在验收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房屋验收单上标注“北卧窗户透风,厅窗框透风”,并要求给予维修,但被告一直未予维修,原告未实际入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5年11月实际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现本案诉争房屋仍存在南北卧室的窗户和客厅的窗户漏风的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分户验收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讼争房屋出现南北卧室、客厅的窗户漏风的质量问题,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维修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对本案诉争房屋不负维修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达到无法居住、需在外租房居住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72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416.40元,原告办理入住后,本案诉争房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达到无法居住的程度,被告对原告已交纳及应交物业费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而造成原告家窗户周围大白及壁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实际损失如进行鉴定,将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该项损失2000元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该期间内已报修,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原告张帅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房屋南北卧室窗户和客厅窗户漏风的部位进行维修;
二、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帅装修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品
人民陪审员 关 彤
人民陪审员 关明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