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谢维坤。
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伯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66号2楼。
负责人:周伟鹰。
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2094229D。
负责人:任志钧。
原告谢维坤为与被告寿伯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寿伯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维坤起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19分许,被告寿伯峰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路新洲大桥地方,先与陈建根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站立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经住院诊断:脑震荡、左眼皮肤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两次共14天,门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39184.63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伯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85237.73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75237.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7142.23元。
被告寿伯峰庭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重新鉴定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建根在此事故中认定为无责,投保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寿伯峰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安华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方向,15时19分许,途经安华镇××路新洲大桥地方,与陈建根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与路边站立的行人谢维坤发生碰撞,造成谢维坤、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益珍、寿柳楠、寿桢宇、粤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治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寿伯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根、谢维坤、朱益珍、寿柳楠、寿桢宇、陈治同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098.23元。其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被告寿伯峰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建根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寿伯峰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历、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寿伯峰提供的预收款票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寿伯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寿伯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投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寿伯峰答辩称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二个月后又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不能确定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次日即在长海医院门诊治疗,且症状主诉为右膝外伤2周,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后行右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成形+股骨外踝软骨成形微骨折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原告谢维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098.23元(扣除长海医院的伙食费50元);2、误工费:141.70元/天×150天=21255元;3、护理费:141.70元/天×60天=8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50元=38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120元。以上合计167083.23元。原告诉请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家属的住宿费以及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期间的租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朱益珍、寿柳楠、寿桢宇、陈治同受伤,故根据各伤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200元的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1000元的份额。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4783.23元,合计154783.23元。被告寿伯峰应赔偿原告谢维坤鉴定费1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维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783.23元,扣除被告寿伯峰已支付的8500元,尚应支付146283.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维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寿伯峰应赔偿原告谢维坤鉴定费1500元,款已付清;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寿伯峰垫付款8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谢维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42元,依法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寿伯峰负担。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