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被执行人张敏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0092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敏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敏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敏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张敏华(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3#钞的存款人民币799777.8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天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金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