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408号原告王某。身份证号:XXX被告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原绥中县。负责人潘某。原告王某诉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单位由于缺少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2014年又借款10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65,0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4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利率一分二厘并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借款单位是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并盖有公章,借款金额150,000.00元。2011年6月23日起,绥中县24个乡镇(不含绥中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实行“三权在县”的管理体制,即由原乡镇管理为主改为由农村经济发展局管理为主。2011年11月1日,潘某被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任命为某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4月13日,各乡镇的“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更名为“农业技术推广站”,原“主任”改称为“站长”。2012年11月30日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免去潘某某技术推广站站长职务,任命陈子元为某技术推广站站长。本案从借款形式上看,是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借款,而借款时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早已更名为绥中县某技术推广站,且潘某已经退休。从借款内容山看,即为单位借款,该笔借款应在该单位的账目上记载,诉讼中,潘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绥中县某技术服务中心或绥中县某技术推广站关于该笔借款的账目记载。综上,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凯军
审 判 员 佟德钦
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