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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胡燕明与胡清虎、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燕明,胡清虎,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胡燕明。委托代理人邓荣,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胡清虎。被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世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号。代表人肖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申请鉴定,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诉讼退费等特别授权。

原告胡燕明诉被告胡清虎、被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忠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京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明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被告胡清虎,被告忠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世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燕明诉称:2013年5月,胡清虎驾驶忠德运输公司的渝B×××××号汽车,在十堰市白浪新渝安1号门对面停车场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我撞伤。我因伤住院5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造成我192859.4元的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59745元、营养费795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忠德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2859.4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燕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燕明的身份证。证明胡燕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证明胡燕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证据五:病情证明书。证明胡燕明住院护理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胡燕明的伤残情况。证据七: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胡燕明的护理费损失。证据八:发票。证明胡燕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胡燕明支出的鉴定费金额。证据十:证明、工伤认定书。证明胡燕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胡清虎称自己是忠德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是在给公司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清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忠德运输公司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忠德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有效的前提下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渝B×××××号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2013年5月25日16时许,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新渝安1号门对面停车场内,忠德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胡清虎驾驶渝B×××××号汽车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胡燕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清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燕明被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尿道损伤,因伤于2013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遵医嘱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至5月4日,胡燕明又两次住院共23天,2014年3月21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住院期间行尿道内切开术,遵医嘱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院外保持引流管固定畅通,2周后来院拔除导尿管,视排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9971.24元。2014年8月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胡燕明尿道损伤遗留后尿道狭窄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胡燕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胡燕明是重庆耀程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受伤后误工期间没有收入。张爱华是十堰经济开发区汇精非标设备厂员工,月收入3000元,胡燕明住院期间,张爱红护理44天,误工期间被扣发工资4400元。

本院认为:胡清虎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燕明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燕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胡清虎的用人单位忠德运输公司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胡燕明可以就忠德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要求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胡燕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除住院期间、2013年6月25日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5月4日出院时医嘱2周后拔除导尿管,胡燕明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是因伤不能工作,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胡燕明的误工费应支持17420.8元(49674÷365×128)。综上所述,胡燕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20×0.2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742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0535.2元(因胡燕明没有主张,上述损失不包含医疗费损失)。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直接向胡燕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燕明150535.2元。

二、驳回原告胡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原告胡燕明负担653元,被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