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周笛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瑶瑶,居民。
原告周笛平与被告马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笛平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笛平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马瑶瑶以资金周转为名,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15000元,并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瑶瑶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瑶瑶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马瑶瑶向原告周笛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款15000,于2015年年底还清。后被告马瑶瑶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瑶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马瑶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瑶瑶偿还所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无书面利率标准的约定,故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马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笛平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计775元,由被告马瑶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