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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688号

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688号原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芬。委托代理人冯翔、方友金,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勤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原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广独任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企业资料,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06年设立起至今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06年设立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供原告查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注册登记地址虽为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29幢,但实际并未在该地址办公或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华达大厦,故本案应由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公司设立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未在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29幢设立办公机构,也未在该处所进行业务活动。被告公司办公机构现设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华达大厦。

本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登记注册地虽然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但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华达大厦,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