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环炉具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陈仙茶。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冯典钊锌铁棚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王真真。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环炉具配件店诉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炉头。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15266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送货11126.4元,但被告收货后所有款项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786.4元及利���(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786.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炉头。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266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15��起,每月固定还款12720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货11126.4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鑫辉100高脚1952个,单价5.7,合计11126.4元”。另查,武义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货物实际由原告配送,且相关债权由原告承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还款计划分期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1637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环炉具配件店支付货款163786.4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1637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72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环炉具配件店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