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717号原告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负责人项建良,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若君(受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岐,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龚村委)与被告沈正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龚村委诉称:他村委与沈正岐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沈正岐使用租赁的集体土地后,不按约付款,经核算确认,沈正岐共结欠他村委集体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01796元。经他村委多次催要,沈正岐总是承诺立即支付,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故要求:
一、判令沈正岐立即支付租赁集体土地租金10179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53.16亩×500元/年×3年=79740元;9.19亩×800元/亩/年×3年=22056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正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新龚村委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6日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沈正岐向他村委租赁土地9.19亩、租期10年、前三年的租金为800元/亩/年、之后的租金另行商议,土地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沈正岐未按约履行。2、2013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沈正岐向他村委租赁土地53.16亩,租期10年、前三年的租金为500元/亩/年,之后的租金另行商议,土地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但沈正岐未按约履行。被告沈正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新龚村委与沈正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新龚村委将9.19亩土地租赁给沈正岐进行苗木果疏种植,合同对租赁期限、经济结算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自起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10年,到期根据情况在商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经济结算:乙方的租赁费前三年为800元/亩,以后租赁费用另商议。采用先交后租的形式,即在签订协议后就上缴第一年的租赁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赁费上交时间为每年年初”。2013年1月1日,新龚村委与沈正岐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新龚村委将53.16亩土地租赁给沈正岐进行苗木果疏种植,合同对租赁期限、经济结算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自起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10年,到期根据情况在商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经济结算:乙方的租赁费前三年为500元/亩,以后租赁费用另商议。采用先交后租的形式,即在签订协议后就上缴第一年的租赁费(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的租赁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赁费上交时间为每年年初”。新龚村委认为沈正岐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沈正岐结欠租赁费101796元。新龚村委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新龚村委与沈正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沈正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沈正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已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新龚村委要求沈正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1017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正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01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沈正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益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