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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241号

韩胜锋与郭铁成、冯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韩胜锋,郭铁成,冯玉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41号原告韩胜锋,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郭铁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冯玉敬,女,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铁成之妻。

原告韩胜锋与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成、冯玉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胜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2月开始,我与被告郭铁成合伙经营砖厂,截止到2013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我现金69433元、设备款2298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4月12日为我出具了两份欠条,至今被告尚欠我92421.5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9242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月5日郭铁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韩胜锋现金69433元,2014年8月还清。2、2015年4月12日郭铁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韩胜锋设备款22988.5元。以上两份欠条均有郭铁成的签名。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韩胜锋等人与被告郭铁成合伙经营砖厂,截止到2013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69433元、设备款229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郭铁成与被告冯玉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散伙后经过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散伙后应承担债务的认可。本案中被告郭铁成所欠原告现金及设备款共计924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此笔债务系郭铁成、冯玉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共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铁成、冯玉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胜锋欠款924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杰

审判员  郭字巧

审判员  李雁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