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843号原告曾爱中,个体户。原告胡秋云,个体户。被告蔡国辉,约40岁,个体户,(章庄乡人民政府旁边)。
原告曾爱中、胡秋云与被告蔡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爱中、胡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爱中、胡秋云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修安福县章庄乡湖溪村水泥路,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水泥,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全部付清原告方所垫付的水泥货款。2011年9月30日,被告所修的水泥路完工,至今已有五年,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的水泥款,上述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4113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承建安福县章庄乡湖溪村水泥路工程急需水泥,便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水泥,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安福县章庄乡湖溪村修乡村水泥路所需的莲花钱江水泥的购买、运输转包给原告方,原告首先垫付购买水泥、运输费等资金,从水泥厂购买水泥到达章庄湖溪料厂的总金额暂定为385元/吨,(不包括下车费)。水泥的实际价格根据出厂价格而定。原告方提供水泥每次满100吨时,被告必须付清100吨的水泥款。2011年9月30日,安福县章庄乡湖溪村水泥路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需付给原告方水泥款411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水泥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411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国辉将安福县章庄乡湖溪村修乡村水泥路所需的莲花钱江水泥的购买、运输转包给原告方,原告首先垫付购买水泥、运输费等资金,有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方所垫付的水泥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爱中、胡秋云水泥款4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蔡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相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