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民初28号

原告孙则彬与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则彬,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8号原告孙则彬。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则彬与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照、王涛、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则彬诉称,原告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北钢材物流城销售钢材,被告鸿利公司在临沂市罗庄区开发建设了“嘉豪华庭”房产项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述房产项目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188276元。因被告无力支付,2012年12月6日,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清水湾小区的两套房产抵顶货款。后因该两套房屋因手续问题,双方又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将清水湾小区两套房屋归还于被告,以被告开发的嘉豪华庭3-2-1101、3-1-1801号房产抵顶货款963654元,余款以224622元以5号楼房产抵顶,待5号楼具备销售条件时办理手续。2015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罗庄区召开该楼盘项目的协调会,原告才得知抵顶货款的两套房屋已于2012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22日出卖给了第三人周绍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已售出的房屋抵顶货款,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为追索货款,挽回损失,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8827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说明其所要求的利息系指自钢材款应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鸿利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陈述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方并不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故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循该份协议,履行双方的义务;二是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发布了清算公告,并且通知了原告前来清算组清算债权,原告接到通知之后已经于2015年11月16日到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已证明其愿意通过清算程序来实现其债权,但是公司的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之中,故原告应该自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认定之后,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债权人还未对其债权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则彬向被告鸿利公司在临沂市罗庄区开发建设的“嘉豪华庭”房产项目供应钢材,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共计欠原告钢材款2300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8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并约定该利息随还款余额及日期改变重新计算余额。后被告方以其在临沂市罗庄区清水湾小区的房产抵顶部分欠款。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抵给原告顶货款的清水湾房产2套(价值共1098276元)归还给被告,重新换成被告开发的嘉豪华庭项目的商品房;被告同意于6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2套3号楼的房产认购单及购房等手续,单价按每平方米3450元结算,房号暂定3-2-1101、3-1-1801;该两套房屋总面积合计279.32平方米,金额共计963654元;余款134622元及剩余货款尾款90000元,共计224622元由原告选取嘉豪华庭5号楼房产抵顶,待5号楼具备销售认购的条件时,原告再行选取房产,被告具备签房产正式买卖合同时,原告按售房规定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并补齐房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上述3号楼房产两处的购房款收据、认购确认单、承诺书各两份。后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自行进行清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案外人孙海超向被告公司委托的清算人员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学红(本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1188276元及利息708000元,并由其制作接待笔录、进行债权申报登记。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拍摄的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并张贴于嘉豪华庭项目部的初步审计情况、公示、应付债务、应收债权及3号楼登记核对表,该宗材料载明,债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山东天元同泰审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的账务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被告公司账面资产负债严重不实,有一房多卖现象,存在到期利息用房产充抵等现象,案外人周绍顺亦系被告公司债权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涉及的该项目3号两处房产已于2012年出售给案外人周绍顺。被告代理人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质证时陈述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才发布清算公告,进行清算程序,此前从未组织过债权人申报债权或是进行所谓的清算,而清算组至今也未作出任何的审计报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将协议书抵顶的两套房产另卖与周绍顺的情况;后在庭审中再行陈述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系2015年9月开始接受被告公司进行相关清算,在此前公司是否张贴过上述内容的公示,是否委托过同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审计,代理人均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鸿利公司认可公司目前所进行的清算系公司内容清算,因清算正在进行,对于涉案3号楼房屋目前不能交付,5号楼目前只打了基地,尚未建设,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本案所涉嘉豪华庭项目3号楼两处房屋产权是否备案、是否办理相关销售许可证等均不清楚。被告方对于本案所涉及3号楼抵顶房产两处的销售及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何时具备交付条件等相关事实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书、协议、认购确认书等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鸿利公司截至2013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孙则彬钢材款1188276元未支付,并以被告公司开发的嘉华豪庭项目3号楼3-2-1101、3-1-1801两处房产抵顶欠款963654元,尚未建设的5号楼中的房产一处抵顶余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认购确认单、承诺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其拍摄的被告公司初步审计情况、分示、应付债务、3号楼房产登记核对表等材料显示,上述协议书涉及的抵顶原告钢材欠款的3号楼房产两处已于双方签订抵协议前出售案外人周绍顺,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已出售他人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且抵顶房产均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亦未实际交付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被告对原告自行拍摄的初步审计情况等材料虽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认可其对于2015年9月接受被告公司委托清算前被告是否进行清算审计,是否发布过上述相关材料并不清楚,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涉案3号楼抵顶房产两处的销售及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何时具备交付条件等相关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鸿利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足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现不能交付涉案3号楼两处房产,5号房现尚未建设,亦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所称的公司目前正在清算程序系被告公司内部清算程序。因此,被告公司无论是否存在隐瞒3号楼3-2-1101、3-1-1801两处房产是否已出售的事实,被告现不能交付房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具备房屋销售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抵顶协议无效,应予撤销。因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应按实际所欠原告钢材款余额1188276元支付原告钢材款,并自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公司目前所进行的清算系公司内部清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原告应在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认定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则彬与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则彬钢材价款人民币11882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5元,由被告临沂市鸿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