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9民初359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马某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免交。
审判员 牛鹏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