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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130号

何国军与王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130号原告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原告父、母亲给付被告零花钱5000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费30000余元,给付被告父、母亲彩礼88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80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因车祸赔偿他人245000元。2015年6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陌生男人通话密切,且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何梦垚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80000元,原、被告各分40000元;

四、债务2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000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何梦垚。原、被告现住的楼房是原告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时赠予原、被告的;2015年4月份,原告醉酒驾车肇事,赔偿死者245000元,该赔偿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和陌生男人通话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与他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11份、短信记录复印件17份、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并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农业银行短信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银行卡上有存款16247元,其中10000元是王利鹏返还的借款;3、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1份、借款单复印件5张,证明债务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有异议,均不是被告本人拨打和发送的;对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经消费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不清楚,对借款单质证为系原告自己伪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手机现由原告持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无法确定系被告与他人的通话和短信;对通话录音,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原告父、母亲给付被告零花钱5000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费30000元,给被告父、母亲彩礼88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8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何梦垚。2015年4月份,原告因醉酒交通肇事赔偿他人245000元。婚后,被告的银行卡上有存款16247元,王利鹏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所述有共同财产80000元,其中被告借给其舅舅白光军40000元,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所述另40000元中的30000元由其持有,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述另1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否认,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所述有共同债务280000元,并提供了5张借款单复印件,被告否认,且认为即使有借款也系原告醉酒交通肇事给他人的赔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现住房屋系原告的父、母亲给原、被告的赠予,无证据证实,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