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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025号

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毅,赵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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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胜跃,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震,山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波,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资公司)、张毅、赵建波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震,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张毅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赵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农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将原合同中货物变更为“80吨含量为57%云弘祥二铵,章丘站台提货价3190元/吨(合同误写3210元),货款共计255200元”。变更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提取货物,但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共支付货款102580元,尚欠152620元货款。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人,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已经给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620元、滞纳金22968元、违约金30524元,共计206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因发现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00元、滞纳金22968元、违约金51040元,共计227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诉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田红玉,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协商变更购销合同。被告张毅当时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当时自己经营肥料,张毅作为担保人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违约金没��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任何货物。原告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单方违约,没有向答辩人供应省农复合肥和云弘祥二胺。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答辩人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滞纳金、违约金。2、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将货物交付给了答辩人,应当提供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并依法为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货单,则说明原告没有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求。实际情况是:2011年9月8日,当时答辩人个人从事肥料经营,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关系,都是先打款再发货。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也从事肥料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是田红玉。因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由我提供的担保,我见到原告给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政策很好,是先发货后付款,因此我也希望从原告处按该政策购买部分肥料。于是我就到济南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说省农复合肥没货了,如果我想按该政策购买肥料,我必须以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名义购买。于是我就以莱芜农资公司的名义订购了80吨云弘祥二胺,并在我的那份合同上做了修改。回来之后,我找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红玉经理说明情况,但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不同意。于是原告就没有将货物发给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而是发给了我个人,由我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但是���收货后,由于原告供应的云弘祥二胺质量有问题,销路一直不好,经我与原告的分管经理白烨协商,将价格调整下降为3080元,我随卖货随回款。大约过了三个多月,还有部分货没卖出去。原告安排了三个业务员,其中一个姓李,一个姓姚共三人到我的货场进行盘点,我按剩余货物每吨3080元写了欠条。之后我又付了部分款。2013年7月,我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原告白烨还有一个姓李的业务员在场,当场将欠条作废,从此我个人不再欠原告货物。另外,原告在向答辩人供货时,并没有依法向我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将我起诉,我要求原告按货款总额的17%赔偿给我造成的税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而是将货物供应给了我,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我将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欠条作废。原告起诉没有任何���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于签订合同的情况是了解的。但是:1、原告与答辩人赵建波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答辩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自己自愿提供的担保,而是代表的莱芜市莱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是莱芜市莱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签订合同时,因原告是省联社成立的,省联社要求原告签订合同时需要区联社主任签字,但是没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愿;2、原告诉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内容答辩人不知情,合同双方没有人通知答辩人合同已经变更,即使把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担保人也免除担保责任。因为合同变更不仅是合同内容变更,合同主体实质上也进行了变更,作为合同的乙方是莱芜农资公司,但是后来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对张毅个人进行了履行,回款也是由张毅回款,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的具体履行中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是否欠原告的货款,答辩人也不了解情况,答辩人不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购买的肥料。对于被告张毅所说的实际是由张毅购买这一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原告省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张毅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控股股东,2013年3月4日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毅;证据2、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主体适格,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在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用途是“农资公司签订合同使用”,证明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在购销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且知悉合同的内容;证据3、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张毅及被告赵建波为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原告相对方主体即买卖合同项下买家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证据4、周转肥用领单1份,备注中写明“因合同中省农复合肥18-18-640吨和15-15-15(S)40吨,厂家无货,无法执行,云弘祥二铵由23吨改为80吨”,证明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变更了购销合同;证据5、变更后购销合同1份,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业务经理兼被告张毅在购销合同中变更的货物名称、数量,变更内容与证据4一致;证据6、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该信息载明1386340****电话为张毅使用;证据7、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手机号是1396341****,与证据1中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签字确认号码一致;证据8、2011年5月1日,原告与仓储方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储协议》(原件),证明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原告仓储方,负责代发货物;证据9、仓储方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仓储方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证据10、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周转肥业务操作流程》,证明原告按照流程签订买卖合同→向仓库下达发货指令→仓库发货、客户提货→客户付款;证据11、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仓储方传真两份发货单,证明原告向章丘仓储方发货指令→向提货人发80吨57%云弘祥二铵;证据12、2014年7月24日,仓储方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证明》,证明①仓储方按原告指令发货80吨57%云弘祥二铵。②原告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证据13、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指定的提货人(车号为鲁S176**、鲁RJ56**司机是魏伟)出具的收条,证明①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已经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②原告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证据14、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支付货款记录,证明①被告莱芜农资公司通过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毅的哥哥)账户,分三次支付货款31900元;通过被告张毅账户,分三次支付货款7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1900元;②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300元;证据15、话费发票三张(原件),证明原告业务经理白烨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379107****、原告职员李镇的手机号码为1516918****和原告的固话0531-8854****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毅通话;证据16、原告固话通话详单(原件)证明2014年7月22日和24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通过固话联系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毅通话;证据17、2014年7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分别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和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通话的视频。证明①2014年7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通过固话拨打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电话1396341****和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电话1386340****。②原告业务经理白烨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29日、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通话。③2013年9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通话。证据18、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通话,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已收到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19、2013年5月29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毅通话,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已将货物转售,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已收到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20、2013年9月11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通话,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自认收到货物并转售,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已收到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21、2013年9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通话,证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毅自认:“2011年9月23日变更合同时,被告张毅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张毅变更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22、2013年9月24日。

原告业务经理白烨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红玉通话,证明2011年9月23日变更合同时,张毅被告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经理,被告张毅变更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23、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此申请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存在业务合作,2、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通过张涛账户,张毅账户打款给原告,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付款凭证是相吻合的,3、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毅签订的是不成立的。针对被告张毅所作的“2013年夏天在莱芜市杨庄镇阀门厂我的办公室内,原告两个业务员及白烨,我这边是我自己,我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把以前我写的欠条还给我,会计当时给我10万元现金,我把10万元现金交给白经理了,她把我以前打的欠条给我”的陈述。

原告申请证人白烨出庭与被告对质。证人白烨陈述“被告张毅说的2013年夏天给我现金的事不存在。没有收过张毅所称的10万元现金。我最后一次见张毅是在2013年4月25日,张毅和赵建波去原告会议室协商,协商的内容是让被告把钱给原告,签个补充协议,结果协议没签成,从那以后没再见过张毅。”原告针对被告张毅所做的曾经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过10万元货款这一说法并不属实一事,申请证人李镇出庭作证。证人李镇陈述在2013年的时候张毅没有交给原告公司10万元现金。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由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实2013年3月8日之前我公司的法人是田红玉。被告张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转账回单8份(复印件),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张毅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先后打款给原告方财务人员郑芳,法人代表袁敦华124700元;证据2、被告张毅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莱芜市莱城区煜缘化肥销售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张毅也具有经营化肥的资质,实际是由被告张毅收到的原告货物。本院要求被告张毅提供加盖有银行公章的付款凭证及流水以证明证据2真实性,但被告张毅未提交。被告赵建波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货款101900元,并称起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共支付货款102580元是根据部门经理提供的数据所写,后核实发现错误,因此在2014年7月23日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田红玉,2013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毅。在此之前张毅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股东,没有职务。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张毅、赵建波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提供不超过30万元的周转肥,张毅、赵建波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提供的周转肥为1、省农复合肥,含量18-18-6,单价2650元每吨,数量40吨,金额106000元;2、省农复合肥,含量15-15-15(S),单价2960元每吨,数量40吨,金额118400元;3、云弘祥二铵,含量57%,单价3220元每吨,数量23吨,金额74060元。第二条约定,收到货物后15天内支付货款。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每日承担总货款千分之六的滞纳金;逾期15日,支付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张毅、赵建波为莱芜农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含本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莱芜农资公司除加盖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并在代理人处签有“张涛”字样。张涛系被告张毅的哥哥。被告张毅称该处“张涛”字样系他代张涛签的。2011年9月23日,因为合同中约定的省农复合肥(含量18-18-6和含量15-15-15(S))无货,原告与被告张毅协商将该两种化肥变更为云弘祥二铵(含量57%),价格变为3210元(原件如此),总数量为80吨,金额为255200元(原件如此)。双方在原购销合同复印件上划去缺货的两���化肥,将云弘祥二铵数量、单价直接变更。被告张毅在变更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赵建波并未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23日,在原告的周转肥用领单上写明“因合同中省农复合肥18-18-640吨和15-15-15(S)40吨,厂家无货,无法执行,云弘祥二铵由23吨改为80吨”。被告张毅在其下方书写“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同意调整”的字样并签字。章丘市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代储协议》,于2011年9月24日,通过车号为鲁RJ56**、鲁S176**的运输车辆发货云弘祥二铵80吨至莱芜市方下镇大辛庄村。被告张毅承认收到80吨云弘祥二铵。以货价3190元/吨计算(合同误写3210元),货款共计255200元。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为:2011年12月1日,自张涛账户汇至原告员工袁敦华账户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自张���账户汇至原告员工袁敦华账户1900元;2012年1月12日,自张涛账户汇至原告员工袁敦华账户20000元;2012年7月3日,自张毅账户汇至原告员工郑芳账户20000元;2012年7月11日,自张毅账户汇至原告员工郑芳账户30000元;2012年10月8日,自张毅账户汇至原告员工郑芳账户20000元。以上6次付款共计1019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一份,内容为:“为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申请人不欠原告货款,特申请法院到莱芜市农村信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调查我公司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3日通过张涛账户、张毅账户打款给原告的银行交易凭证;到中国银行调查我公司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通过张毅、账户打款给原告的银行交易凭证”。申请加盖了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公章,并张毅签字。2008年10月27日,被告张毅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莱芜市莱��区煜缘化肥销售部。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经营场所在莱芜市莱城区绿园街01号。

本院认为,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谁。第一,根据书面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为购买方;被告张毅、赵建波为担保人。第二,根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申请中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自认,其为购买方。第三,根据付款情况,所付货款提供张涛、张毅账户付款。张涛为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的代理人,张毅为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股东、后期的法人代表,农资公司的申请中也承认公司是通过该两人的账户付款。第四,被告莱芜农资公司亦未否认其合同身份,仅是抗辩其未收到化肥。因此,本案张化肥买卖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

被告张毅所辩称的其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成立。第二个要确认的��合同变更的效力问题。

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张毅对合同变更,但是根据变更后合同上加盖的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公章说明张毅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变更后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有约束力。第三个要确认的问题是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是否收到化肥。根据原告的发货单、承运人写的入库单、被告张毅的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80吨云弘祥二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支付货款15262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80吨云弘祥二铵,3190元/吨,共计255200元。被告莱芜农资公司通过张涛、张毅的账户支付了101900元,尚欠货款1533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芜农资公司支付滞纳金22968元、违约金30524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每日承担总货款千分之六的滞纳金;逾期15日,支付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4日提货,则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0日前。但被告付款时间最早为2011年12月1日,且未足额支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为255200元*0.006*15天=22968元;违约金为255200元*20%=5104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等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但该项违约金的计算不随时间推移而增加,考虑到被告未付款时间过长,因此,该标准相对于原告的损失并不过高。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毅辩称的其以被告莱芜农资公司的名义购买,实际是其个人购买,因此其个人是合同主体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对此未认可,被告张毅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张毅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毅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张毅、赵建波为莱芜农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含本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期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张毅作为合同变更的经手人、保证人,对于变更的内容知晓。且被告张毅在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诉讼期间均未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视为被告张毅同意对变更后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赵建波为莱芜农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含本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后期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与被告莱芜农资公司对被告赵建波知晓并同意合同变更未予证明,被告赵建波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赵建波对于加重被告莱芜农资公司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106000元+118400元+74060元=2984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变更后合同本金为80吨*3190元/吨=2552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由于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因此被告赵建波应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毅、赵建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莱芜农资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2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毅、赵建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元,由被告莱芜市省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毅、赵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