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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771号

(2016)湘1129民初771号,原告欧登富诉被告唐世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欧登富,唐世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71号原告欧登富。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波。

原告欧登富诉被告唐世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登富的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告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登富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得车牌号为湘M×××××货车一辆,2011年雇请被告唐世波开车。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啇由唐世波入股该车,共享营运分红。2012年11月分红一次后,直到2014年7月被告-直将营运所有收入据为己有。2014年7月19日被告提出不再入股该车,经双方算账后被告自愿分红25000元给原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登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唐世波欠原告欧登富25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世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登富2009年购得车牌号为湘M×××××货车一辆,2011年雇请被告唐世波开车。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啇由唐世波入股该车,共享营运分红。2014年7月19日,被告唐世波提出不再入股该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唐世波应分红25000元给原告欧登富,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欧登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车辆运输,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唐世波尚欠原告欧登富分红款25000元,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欧登富25000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唐世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