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172号
原告:时晓兰,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强,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华,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凯迪,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时晓兰诉被告李华、被告宋凯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鲁强,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李华驾驶宋凯迪所有的皖B×××××号小型驾车沿鸠江区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经一路与纬二路路口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昆(系原告的儿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27.04元(医药费537元、误工费18235.71元、护理费43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电动车损坏损失2700元、鉴定费8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华辩称: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判决;
三、垫付了医药费33204.67元、护理费4300元(28.5天)、施救费220元,共计37724.67元。宋凯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李华驾驶宋凯迪所有的皖B×××××号小型驾车沿鸠江区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经一路与纬二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碰撞到路中间的花坛隔离带后,该车方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华、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陈昆(系原告的儿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另外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昆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31天(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花费医药费及施救费共计33941.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17元,其余均为李华垫付),出院医嘱“暂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护理及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2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李华为原告垫付28.5天的护理费用共计43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宋凯迪,事故发生时李华借用宋凯迪的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发票、证明、保单,被告提供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凯迪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宋凯迪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5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30元;
四、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85.16元/天×159天=13540.44元;
五、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其护工费用都是由李华垫付,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的住所地二坝镇已于2013年4月划归芜湖市鸠江区,所有居民的户籍已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本案另一名伤者陈昆在城镇学习生活已满一年,原告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20×10%=5387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八、交通费500元;
九、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两份发票,一份是事故发生后补打的购车发票,一份是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维修发票进行计算,财产损失为1700元;
十、鉴定费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789.44元。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受伤、三方财产受损(原告、陈昆、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内为陈昆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留份额。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666元,共计5804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误工费13540.44元、残疾赔偿金余额467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余额1034元,共计19746.4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晓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晓兰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46.44元;
三、驳回原告时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时晓兰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