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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51号

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栢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孙栢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51号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栢岩。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负责人刘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该公司职员。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

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栢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孙栢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常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2国道982米路段时,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常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71306元。驾驶员常文支付医疗费2013元,产生施救费8000元。被告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栢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10%。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20分许,孙栢岩驾驶超载的辽P×××××号解放货车沿102国道从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82KM+900M路段处时,追尾前方同方向常文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后,辽H×××××(辽H×××××挂)号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周洪波驾驶的吉A×××××(吉A×××××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孙栢岩、常文及乘车人孙雪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周洪波及孙雪飞无责任。原告为常文支付医疗费2013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H×××××(辽H×××××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辽H×××××号车辆损失为160166元,辽H×××××挂号车辆的经济损失为11140元。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辽H×××××挂)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辽H×××××号车辆损失为110859元,辽H×××××挂号车辆的经济损失为11140元,计121999元。另查明,孙栢岩驾驶超载的辽P×××××号解放货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价格认证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的权利。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周洪波及孙雪飞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葫芦岛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为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为常文支付医疗费2013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0元,计4013元。超出部分的施救费损失1000元及车辆损失121999元,计122999元,由被告孙栢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栢岩驾驶超载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因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110699元,被告孙栢岩赔偿12300元。因辽P×××××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对孙栢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3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699元,合计114712元。

二、被告孙栢岩赔偿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00元,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孙栢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审 判 员  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  艾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