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澧字第执312号

雷体娟与雷平、万大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远华,雷平,万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澧字第执312号申请执行人伍远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执行人雷平,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万大梅,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体娟与被执行人雷平、万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雷平、万大梅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4)澧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炎初

审判员  彭 军

审判员  曾祥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施春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