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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578号

何腾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腾,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78号原告何腾。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原告何腾诉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奥恒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京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宋岗、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腾诉称:2010年1月27日,我和奥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奥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5栋1-14-2号房屋1套,总价款462526元。合同约定,奥恒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我,逾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奥恒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理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实际使用商品房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奥恒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为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未达到合同应当的交房条件。请求判令奥恒房地产公司配合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4410.06元(自2010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46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腾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何腾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何腾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证据四: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证据五: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证明何腾实际接受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证据六:完税证、房产证。证明何腾已按规定缴纳了办理产权的税费,奥恒房地产公司只为何腾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奥恒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奥恒房地产公司和何腾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何腾购买奥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奥恒花园”5栋1-14-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预测115.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17.42元,总价462526元;何腾于2010年1月27日首付139526元,余款323000元办理贷款。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已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妥综合验收手续并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等条件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腾按约支付了房款458347元(测绘面积为114.09平方米)。2012年10月8日,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何腾核发了房产证。2014年9月24日,奥恒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何腾使用。因奥恒房地产公司的原因,直到2016年1月,何腾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何腾向本院起诉,要求奥恒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引起诉讼。因十堰市在2016年3月份后不再为商品房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何腾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奥恒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奥恒房地产公司和何腾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奥恒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给何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即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日向何腾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133103.97元(458347×1452×0.0002)。房屋属不动产,其权属证书原包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奥恒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何腾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奥恒房地产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何腾支付违约金,即456.35(458347×0.001);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何腾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应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何腾要求奥恒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何腾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十堰市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腾违约金133560.3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何腾负担27元,被告十堰市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宋 岗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