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5民初95号

刘某诉被告弓某、弓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弓某,弓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9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中条街*户*号。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女,1974年5月1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系刘某妻子。被告弓某,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宁武县柳子岩村人,现住宁武县余庄乡榆树坪洗煤场。被告弓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住址同弓某,系弓某妻子。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职工,现住管涔国有林管理局宿舍。

原告刘某诉被告弓某、弓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被告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某、许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弓某、弓某某夫妻二人因洗煤厂购买煤炭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被告付清利息后未按期还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弓某、弓某某共同还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弓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未表示异议,辩称利息已实际结算至2016年6月,尽快偿还本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弓某、弓某某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许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弓某未能还本,但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以每月15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息36%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利1500元支付利息超过了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以年利24%计算,即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许某某应当对被告弓某、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弓某、弓某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至付清本息,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弓某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彦东

审判员  赵宇平

审判员  田 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