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06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伍琳琼,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余涛,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玉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商。2009年6月3日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2010年4月23日,被告余涛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给被告余涛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余涛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33918.23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余涛所欠133918.23元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余涛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余涛所欠贷款本息133918.23元,依照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余涛追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涛偿还133918.23元给原告;2、被告余涛以133918.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涛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的事实。4、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事实。5、《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余涛与原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代垫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余涛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余涛所欠贷款本息133918.23元。被告余涛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机械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2009年6月3日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6点约定:“如购买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从甲方保证金专户中直接进行扣还,直至违约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向违约购买人追索”。2010年4月23日,被告余涛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给被告余涛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余涛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33918.23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余涛所欠133918.23元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余涛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发放贷款240000元给被告余涛。贷款逾期后,被告余涛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余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33918.23元。致使原告依据2009年6月3日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代被告余涛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133918.23元。原告代偿后,依据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6点:“如购买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从甲方保证金专户中直接进行扣还,直至违约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向违约购买人追索”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余涛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余涛偿还133918.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涛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94%,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逾期加收50%。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余涛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涛偿还133918.23元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余涛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3918.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交993元),由被告余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林欢欢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