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57号
原告:南宁南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8766-7。
法定代表人:陈建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46-1号好顺路市场7栋21号。经营者:朱洪强,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南宁南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高峰牌柴油机,型号、数量由双方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销售区域为南宁地区,并约定年底的12月20日被告应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其销售情况要求原告发货或自己到原告所在地提货。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货款总额合计为346409元。截止到协议约定的结款日,被告仍未结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寄去“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双方账目往来情况。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为人民币147962元。随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贰万元,7月31日还款壹万元,8月31日还款壹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柴油机皮带轮100只,每只35.50元,总价值3550元。至原告提起本诉讼止,被告合计共偿还货款肆万元,退货3550元,剩余货款壹拾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104412元)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壹拾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人民币(104412元)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695.1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04412*1.8%/365*135天=695.1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协议书、合同评审表;4、往来账目对账函;5、收据(3张);6、请款单、手工发票;7、临时发货通知单。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109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高峰牌柴油机,型号、数量由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商定,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年终销售数量(分大小机型)和货款回笼情况,实行分段的销售奖励;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按仓库提货价提供高峰牌柴油机给被告,价格随市场情况由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进行上浮或下调;被告自提货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全部柴油机货款,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不得打入销售业务员私人账户;被告每次提货前应结清上次的全部货款,货款不结清,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发货;销售区域为南宁地区,不得跨区域销售;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不结清货款的不能享受销售奖励;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发货或被告自己到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所在地提货。至2013年11月29日,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的货款合计为346409元。至协议约定的结款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结清货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7962元。2015年5月29日、7月31日、8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共偿还货款4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柴油机皮带轮100只,每只35.50元,价值3550元。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尚余104412元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南宁南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南宁南机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柴油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上已经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7962元,并于对账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退回柴油机皮带轮价值3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104412元(147962-40000-3550=104412)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4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支付原告南宁南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412元;
二、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支付原告南宁南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南宁市洪强农机经销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