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699号
原告:崔存德。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存德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2016年3月6日,原告的该车停放在东光县天昱综合楼下时无故被损坏,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2612元。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综合楼下并非无故损坏,根据痕迹和损坏状况,明显为刀砍斧剁,其属于故意行为符合刑事立案及侦查情况,并非保险所保障的意外事故,所以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造成车辆损坏方进行赔偿,或者原告自身也应知晓其损坏方的相关信息,应要求其赔付,其不属于也不包括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存德于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牌号为冀J×××××(宝来),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保险金额为87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3月6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停放在东光县天昱综合楼楼前广场停车位时,被他人破坏,给原告造成修车损失12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东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德州华运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车辆损坏照片一组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破坏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系第三人故意破坏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碰撞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对于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痕迹的现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被砸车辆被砸这一事件对于原告来说,也属于意外,所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被砸应当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范围,而且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原告车辆被砸的情况属于免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砸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因保险条款中未对他人故意损坏车辆的情形予以免责,对于原告来说车辆被砸属于意外,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主张部分配件并不需要更换,而原告自行更换其属于扩大的损失,其中车门仅有一扇有无法修复之伤痕,而原告更换了四扇门,更换后的喷漆和安装也加重了其修理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结算单、发票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由他人破坏,尚未找到侵权人,被告应按12612元的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