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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555-1号

邓秀萍与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秀萍,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3555-1号原告邓秀萍。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742921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万安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秀萍与被告被告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文本由其盖章并传真至原告,原告虽未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名后把合同传真给被告,但原告确实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定金;该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并没有约定,但对于交货方式、地点明确约定为“青岛”,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江苏省靖江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宽带砂光机1台,金额为680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靖江支行汇给被告30%货款2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并非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其依据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