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907号
原告:尹金兰。
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涛。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启龙。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
原告尹金兰与被告韩建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兰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启龙、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兰诉称:2015年4月1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韩建涛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67KM附近,豫S×××××号车前部及右侧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豫S×××××号乘车人尹金兰等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交通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建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尹金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韩建涛所驾驶车辆属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乘客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所发生各项损失均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146213.91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6369.11,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误工费:120天×132.8天/月=15936元,护理费:60天×132.8元/天=826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1%=96170.8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食宿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涛未提供答辩。
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因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了32252.5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豫S×××××号车辆在本公司只承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本公司只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就已作出,其鉴定书不符合我国关于伤残鉴定程序的要求,故其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其住院期间的26天计算。3、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其护理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标准依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另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该3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误工费请求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等能够证明其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且无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另原告己达退体年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本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为河南省淮滨县农业户口,应按照河南省农业标准计算。6、按照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此本公司不予赔偿。7、原告请求的食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食宿费。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依实情酌定。
四、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本公司对该费用不应承担。
五、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韩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出院小结两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26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且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6、居住证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杭州市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生活护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两天,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用300元的事实。8、食宿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餐饮、住宿费总计234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韩建涛未提供证据。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和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652.5元和矫形器费用2640元,计款32292.5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庭审举证,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中居住证仅证明原告2009年7月22日及2015年9月5日在萧山区居住,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萧山区居住;对证据6中证明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垫付的医药费和矫形器票据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尹金兰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扣除15%非医保费用;2、矫形器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且尹金兰住院材料中并无医嘱记录,故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韩建涛对原告尹金兰、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尹金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所举证据6形成了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8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尹金兰因住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本院对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医疗费票据和矫形器发票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相关异议和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保险条款、投保单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1日10时40分左右,韩建涛驾驶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67KM附近,豫S×××××号车前部及右侧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豫S×××××号车乘坐人尹金兰等不同程度受伤及豫S×××××号车、交通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尹金兰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并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2016年5月9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尹金兰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6021.61元(其中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9652.5元)和矫形器费用2640元(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垫付)。原告尹金兰支付了2015年4月11日至12日护理员的护理费300元。2015年4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金兰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尹金兰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金兰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金兰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等伤,在医疗过程中行有左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其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120日、60日、90日。尹金兰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乘客座位数59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尹金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行头村蔚家自然村79号居住已超出一年,并在杭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均收入为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韩建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金兰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系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韩建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尹金兰的损失该公司依法应在该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韩建涛连带赔偿。尹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36021.61元(其中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96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两次住院2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期限90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16元(鉴定期限60天×104.36元/天);5、误工费9200元(鉴定期限120天×2300元/月÷30天/月);6、基于本案另一受害人郑海荣已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尹金兰具备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尹金兰的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1%=96170.8元;7、矫形器2640元;8、基于原告伤情和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为宜;9、鉴定费16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64423.57元。综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尹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矫形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款154773.57元;韩建涛与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尹金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9650元。信阳市淮滨客运公司要求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为妥善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采纳。有关原、被告的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金兰共计154773.57元(其中所含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垫付款32292.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二、被告韩建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尹金兰9650元;
三、驳回原告尹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尹金兰负担153元,被告韩建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连带负担1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