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561号
原告:周行武,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号码×××4710。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吴赛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周行武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伟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行武,被告经营者吴赛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在被告处购买“茂德公萝卜小菜”一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即该食品至2015年10月26日已过期。后经黄圃消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现金1000元,并退还货款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及退还购物款11元,合计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购物收据;2.消费者权利义务调解受理通知书;3.调解终止书;4.茂德公牌萝卜小菜实物、照片及光盘。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茂德公牌萝卜小菜一瓶,金额为11元。原告称该萝卜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提供了茂德公牌萝卜小菜实物证明,萝卜小菜实物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茂德公牌萝卜小菜实物在被告处购买的。2016年3月3日,中山市消费委员会黄圃镇分会因原告投诉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只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而终止调解。至今,双方仍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在被告处购买萝卜小菜已过保质期,该产品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为11元的茂德公牌萝卜小菜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茂德公牌萝卜小菜实物无法证明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购买茂德公牌萝卜小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萝卜小菜实物证明,且被告参与了中山市消费委员会黄圃镇分会关于原告投诉的调解,并表示同意赔偿200元,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萝卜小菜实物,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茂德公牌萝卜小菜实物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萝卜小菜实物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购买时超过保质期不具备食用价值,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且萝卜小菜食用后有害人体××显然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1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10元,因赔偿金110元不足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行武退还货款11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