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福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峰,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韩翠英(系崔秀峰妻子),农民,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秀峰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21点左右,我和韩有根一同准备从龙关镇盘道村返回龙关镇二街村,当我们走到村东北边处时,不慎掉入盘道村多年不用的枯井中,导致我的身体严重受伤。同行的韩有根发现我掉入枯井后,找人将我从井里救出。受伤后我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我所掉入的枯井位于盘道村东北边处,原来供盘道村民吃水,现住已经废弃不用多年。该井的所有权归被告村民委员会,被告对该井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该井处于公共场合。位于村边的小道旁边,是人畜都容易接触到的,该井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在本案中,该枯井已废弃不用多年,又是在公共场所,存在人畜随时掉入的危险,但被告对如此危险的地方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我掉入枯井,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所遭受的损失333768.8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21点左右,原告和韩有根一同从龙关镇盘道村准备返回龙关镇二街村,当走到村东北边的小路时,不慎掉入盘道村多年不用的枯井中,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同行的韩有根找人将原告从井里救出,后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7687.87元,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创伤性湿肺,双;1.2多发肋软骨骨折,左3—5;1.3血气胸,右;1.4血胸.左;2、头部外伤:2.1蛛网膜下腔出血;2.2面部擦伤;3、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4、腰1—腰5椎体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9月18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5椎体骨折及第四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腰椎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侧血气胸、心包积血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30日2人,60日1人),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1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多年不用的枯井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夜间行走而选择一条小路有可能出现的危险缺乏预见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酌定赔偿30%。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330768.83元,其中,1、医疗费77687.87元。2、误工费11442元(24141÷365天×173)。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6000元(100元/天×60天),共计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9330.6元(24141元/年×20年×33%)。7、伤残评定费2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4元,其中:儿子24062.94元(16204元/年×11年×33%÷2),母亲17111元(16204元/年×16年×33%÷5)。9、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遂判决,被告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崔秀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330768.83元的30%即99230.6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法院转交。宣判后,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的经济损失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和其内弟自称是驾驶轿车到我村的连襟家走亲戚,再返还途中不慎掉入我村的枯井受伤,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情。被上诉人开车从赤城县龙关镇方向到我村的赵春家,所驾驶的车辆完全能停放到赵春家门口,返回时理所当然的开车原路返回。我村的枯井绝不是被上诉人返回途中必经之路,所以车和人都没有掉入枯井的可能性。我村赵春家所处的位置在我村枯井的东北方向,枯井在赵春家的西南方向,被上诉人陈述的是从赵春家出来走到村东北边处时调入枯井的,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与我村枯井的位置不符。一审庭审时,我村的前任干部:杜增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井口是盖着的。一审法院到实地勘察、拍照也证明井口是盖着的。被上诉人告知我村委会后我村委会到实地拍照时井口也是盖着的。被上诉人是一名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常识应该是有的。作为个外村人,如果是不慎掉入我村的枯井,当天就应该求助村委会救助,再退一步说事发后就应该及时告知我村委会,然而被上诉人的妻子韩翠英是在时隔二个多月,也就是起诉的前几天告知我村委会。赵春和韩有根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对他们的证词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杜万江的证词前后矛盾也不能当证据使用。我村有一口多年不用的枯井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外村人驾驶车辆来我村的赵春家走亲戚时往返过程,都不经过我村枯井所处的位置。前任村干部的证词,我村委会和一审法院的实地照片足以证明枯井是封盖着的。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村的枯井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恳请中级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多年不用的枯井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盘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