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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400号

马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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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0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3日生长子,取名罗某乙;2003年10月29日生次子,取名罗某甲。原、被告因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居生活16年以来,被告从未登门拜访过原告娘家,经济上对原告克扣分文不给。2015年3月,原告因母亲患病需要筹钱治疗,原告向被告讨要1000元,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便独自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次子罗某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的工程铲车一辆和银行存款10万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无抚养能力,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个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自己的陈述外,均未举���其他证据材料。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3日生长子,取名罗某乙;2003年10月29日生次子,取名罗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关系不和。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予以处理。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父母抚养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仅有陈述未举证证明,法庭不予认定,且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请求,故本案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次子罗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长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