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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231号

胡光兴与赖吉芝、张朗秋及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胡光兴,赖吉芝,张朗秋,成都市双流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231号原告胡光兴,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林怡,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巍,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吉芝,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朗秋,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正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员工。

原告胡光兴与被告赖吉芝、张朗秋、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医保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盛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磊、

人民陪审员宋云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怡、邓巍、被告赖吉芝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张朗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第三人双流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兴诉称,被告赖吉芝承包了双流县文星“景丽苑别墅地面硬化”项目,因此雇请原告为其从事相关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从事实际工作时,铁锄挖坏弹入其左眼球,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后在普仁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桥医院接受治疗。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七级。被告张朗秋是小区业主,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赖吉芝施工,应当承担过程责任。综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332791元。

被告赖吉芝辩称,被告诉请标准过高,原告是自己提供材料,被告赖吉芝只是支付劳务费,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朗秋辩称,1.原告并非在被告张朗秋处受伤;2.被告张朗秋与被告赖吉芝就涉案施工项目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朗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赖吉芝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雇主赖吉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对受伤一事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危险工作时,不仅使用自身携带的铁锄,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赖吉芝的带领下,于当日早上9时许到位于文星镇锦丽苑小区的某后花园修葺平台从事杂草清除工作。工作至当日11时左右,原告所使用的铁锄损坏,其碎片弹入左眼球,导致眼睛受伤。事发后,原告到附近的普仁医院进行了初步诊断,并于2015年4月21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3.全休3月,避免剧烈运动以及感染、撞击眼睛……”,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709.13元,该费用由被告赖吉芝垫付,另产生门诊费176.6元,该次住院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报销了518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因左眼球萎缩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252.32元,该次住院费用由双流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了2100.39元。原告因治疗眼睛另行花费门诊费、西药费等费用共计4134.75元。2015年8月1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光兴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030元;2015年10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此次到受伤的小区从事工作系被告赖吉芝雇佣其工作,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约定由被告赖吉芝带原告到工作的地方,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赖吉芝按照22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工作第一天原告即受伤,故被告赖吉芝未实际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与被告张朗秋并未联系过。原告胡光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租住在胜利镇云燕五期X栋X单元X楼X号,并长期在外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同时查明,原告胡光兴于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某;原告的母亲潘桂华,生于195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胡仕如,生于1944年8月5日,胡仕如与潘桂华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医疗费用结算单、双流县胜利镇应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胜利镇曾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赖吉芝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光兴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朗秋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光兴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被告赖吉芝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光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赖吉芝在从他人处获得为花园进行地面硬化的工程后,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赖吉芝所指定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赖吉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胡光兴与被告赖吉芝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赖吉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眼睛受损造成七级伤残,被告赖吉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张朗秋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光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赖吉芝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胡光兴受伤时是为被告张朗秋的物业提供劳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光兴受伤与被告张朗秋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朗秋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医疗费28837.4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272.8元,扣除第三人报销的2100.39元(该部分可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赖吉芝追偿)及被告赖吉芝垫付的13709.13元,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13463.2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该费用主张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7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24038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92天,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45697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3月),原告受伤时在城镇误工,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9570元(105天×33270元/天÷365天);6.鉴定费248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两次鉴定结论并提供了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但第一次鉴定结论参照的工伤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果,故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450元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且租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0.4),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550元(9,251元/年×3年×40%÷2),父亲16651元(9,251元/年×9年×40%÷2)、母亲31453元(9,251元/年×17年×40%÷2),共计53654元,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1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已花费4000元购买高分子材料眼片,故对4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未产生但需定期更换的镜片,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以及双流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5477.28元,应由被告赖吉芝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光兴支付赔偿款305477.28元;

二、驳回原告胡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赖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盛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宋云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