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52号
原告:大森回漕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号*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和田光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森回漕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裳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蔡四安、
代理
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迪裳公司离开公司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森公司诉称:被告迪裳公司于2008年开始长期委托原告代办海运业务。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运出口货物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迪裳公司出口货物办理相关运输业务,费用结算方式为以一个月为周期,于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费用;如果逾期付款,原告将对超过的时间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加收违约金。之后,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从上海到大阪的货运事宜,产生海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3670.78元,被告迪裳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确认函,认可该笔费用,并承诺分4个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海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大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迪裳公司支付原告海运费153670.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670.7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迪裳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大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E20150015的海运出口货物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出口货物货运委托单及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3、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海运费153670.78元。原告大森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迪裳公司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海运出口货物代理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出口货物代理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货物出运事宜,原告据此依约享有收取海运费的权利。被告迪裳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大森公司偿还海运费。被告逾期未付款,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海运费用确认函,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森回漕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53670.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670.7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达
审 判 员 蔡四安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