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68号原告徐宝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玉,居民。被告仪垂鸿,居民,系孙爱玉之长子。被告仪垂雁,居民,系孙爱玉之次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宝刚与被告孙爱玉、仪垂鸿、仪垂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被告孙爱玉、仪垂鸿、仪垂雁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刚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销售饲料,一直经营六合饲料和中慧饲料,被告孙爱玉与其丈夫仪策政是养鸡户,双方业务往来多年。2010年被告孙爱玉和其丈夫仪策政因盖鸡棚向平度一个饲料厂借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偿还了该借款。2012年正月仪策政因病去世。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进行结算,加上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万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55000元,剩余105000元由被告孙爱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爱玉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被告仪垂鸿、仪垂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爱玉、仪垂鸿、仪垂雁共同辩称,欠条不是孙爱玉本人所写,被告未欠原告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销售饲料,一直经营六合饲料和中慧饲料,被告孙爱玉与其丈夫仪策政是养鸡户,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爱玉为原告出具105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徐宝刚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孙爱玉2015.4.27”。被告孙爱玉未偿还该笔欠款。查明,孙爱玉与仪策政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正月仪策政因病去世。仪垂鸿系二人之长子,仪垂雁系二人之次子。
被告孙爱玉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并当庭口头表示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徐宝刚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爱玉欠原告10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5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仪垂鸿、仪垂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仪策政于2012年去世,被告孙爱玉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仪策政的遗留债务,因此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爱玉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口头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权利,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玉偿还原告徐宝刚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孙爱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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