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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201号

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201号原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北区朗山一路6号意中利科技园1号厂房二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尚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金龙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5002246839441573。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配天公司)诉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昆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相关设备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型号为UTM902“压盖机”设备,单价为70000元/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全款的30%(即63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前付原告全款的40%(即84000元),余下30%(即63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另外,合同还对货运方式、设备安装及配置、知识产权、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法院管辖地等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原告收到被告合同后,按约定的2013年11月1日交付时间向被告交付了三台U×××××设备,并于2014年1月4日在合同上签盖章且将合同返还给被告一份。被告收到设备并投入使用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以电话、书面、QQ等方式催讨,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始终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己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己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234.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有63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8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另63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均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分别为8810.51元、10898.14元、7526.08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其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拒不派人进行调配,导致设备封存在被告处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有关设备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后被告将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的《购销合同》提交给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型号为UTM902的“902压盖机”设备,单价为人民币70000元/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全款的30%(即人民币63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前付原告全款的40%(即人民币84000元),余下30%(即人民币63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5号;违约规定:1、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必须按照所购买设备运行条件的规定配套相关设施,如果由于被告未能达到相关配套条件,造成机器无法正常运行的,与原告无关;2、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及其配件,被告不得异议。原告必须在规定日期内交货,如特别原因造成延迟,不得超过一个星期,否则被告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回所收的预定金。如果因被告预付定金未到原告账户而迟发货与原告无关;争议的解决方法,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台“902压盖机”设备,并于2014年1月4日在被告递交的上述《购销合同》上签章确认后返还被告一份,也应被告要求先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设备交付后原告依约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投入生产,但被告因资产重组等原因至今未付款。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今被告也未就上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托运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订购的设备,被告收货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人民币63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计起、人民币8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计起、另人民币63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9.3元,由被告昆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配天公司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昆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配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之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