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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871号

安阳县鑫发道路标线维修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阳县鑫发道路标线维修有限公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鑫发道路标线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兵,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谢玉,该××职工。被执行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息渤,支队长。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该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66881.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069元,可被执行人未履行,安阳县鑫发道路标线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因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全额预算单位,本案调解书作出之日,2016年度预算已审批完毕,该笔款项未能列入当年预算范围内,该支队现有资金无法支付该笔执行款,将通过新一年增加预算方式解决该笔资金。

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全额预算单位,每一笔资金都有专项用途,因本案该笔资金未纳入当年预算范围内,本案所涉款项通过新一年增加预算方式解决的申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