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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433号之二

金志群与唐兴旺、傅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志群,唐兴旺,傅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志群,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唐兴旺,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傅强,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金志群与被执行人唐兴旺、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兴旺、傅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志群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唐兴旺、傅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志群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唐兴旺、傅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志群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兴旺、傅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吕军锋

代理

审判员  肖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蒋思思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