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604号原告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立案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系货运代理协议纠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而非代理人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故被告认为本案属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第10条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到协议签订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