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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356号

程桂林与李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桂林,李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356号原告程桂林,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蒋,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桂林与被告李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桂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与被告李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林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被告李蒋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振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中华牌轿车时,与该车刮擦,并先后与相对行驶的程金东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9型两轮摩托车及邓泽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65009.28元。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脚踝粉碎性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绛县交警队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双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住院时间需一周左右。被告李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蒋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因其他损失不能达成协议,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绛县公安局交警队(2015)第001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桂林在2015年11月7日乘坐程金东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9型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李蒋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经过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程桂林无责任;2、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桂林受伤后先在绛县急诊抢救,花费治疗费373.2元,后被送到运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65009.28元,以上花支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蒋垫付;3、2016年3月17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第2016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该鉴定意见为程桂林的伤残等级为右下肢十级,左下肢十级。程桂林的双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一周左右,鉴定费用为2200元;4、江西省都昌县鸣山乡马涧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三份、残疾证、户口本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桂林系农村户口,妻子汪细菊系智障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父亲程爵忠由原告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程鑫鑫(9岁)程小燕(11岁)程雄(17岁)需要原告抚养;绛县建筑公司匡吉城市花园明珠城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桂林于2015年5月至11月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的事实;原告递交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62张,证明花支交通和住宿费6654元。原告当庭递交了绛县建筑公司匡吉城市花园明珠城项目部泥工班组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在5600元-5800元。

被告李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返还给我。在运城中心医院花支住院费65009.28元和门诊费2517.77元、绛县人民医院花支1398.61元,住院后原告借走10000元,共计78915.46元。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蒋当庭递交了门诊收据25份、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运城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支门诊费2517.77元、住院费65009.28元、绛县人民县医院急诊费1395.61元;2015年12月16日以出借的方式通过杨斌、曹银生支付给程桂林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桂林及程金东二人受伤,本公司已与李蒋达成调解,并已将程金东15091.25元的损失支付程金东,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车交强险当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确认李蒋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在本车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向法庭递交了绛保调字(2016)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对程金东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①、②、③、④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⑤和当庭递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只能认定护理人杨彬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该费用应以1000元为准。原告住院后护理人杨彬及原告的配偶从江西到运城的交通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算,陪护期间的住宿费用亦有实际花支。故本庭仅对陪护人及原告配偶的交通费用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被告李蒋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绛县振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中华牌轿车时,与该车刮擦,并先后与相对行驶的程金东驾驶(原告乘坐)的无号牌宗申110-9型两轮摩托车及邓泽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绛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花支医疗费1398.61元。后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支住院医疗费65009.28元、门诊医疗费2517.77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李蒋支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脚踝粉碎性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后绛县交警队勘验现场并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住院时间需一周左右,并花支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373.2元。被告李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蒋以出借的方式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蒋和摩托车驾驶人程金东就赔偿事宜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处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程桂林受伤之前在绛县建筑公司匡吉城市花园明珠城项目部从事建筑行业泥工工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在5600-5800元之间。原告程桂林系农业家庭户籍,抚养有三个子女,长子程雄,1996年12月24日出生;次子程鑫鑫,2007年2月20日出生;女儿程小燕,2005年8月7日出生。原告与其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父亲程爵忠(1934年10月1日出生),扶养其妻汪细菊(智力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李蒋违反交通规则超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蒋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和部分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李蒋。鉴于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在受伤后花支部分交通、住宿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支出费用较大且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鉴于原告系该家庭唯一的劳动力以及其妻系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的子女至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和扶养人二十年的生活费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赡养人五年的赡养费由被告按照原告应承担份额予以承担。根据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8922.66元、伤残赔偿金36383.6元(16538元×20年×11%)、误工费24462.22元[(5600+5800+5800)÷3÷30天×128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程雄769.12元(6992元/年×1年×11%)、女儿程小燕5383.84元(6992元/年×7年×11%)、次子程鑫鑫6922.08元(6992元/年×9年×11%)、被赡养人程爵忠1922.8元(6992元/年×5年×11%×½)、被扶养人汪细菊生活费15382.4元(6992×20×11%)、鉴定费和检查费2573.2元,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3821.92元。其中应剔除被告李蒋已支付的78915.4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期间的误工等费用未实际支出,待手术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付给同事故伤者部分赔偿款,该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鉴于原告所有损失和被告已赔付的款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赔付的总额,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桂林人民币9490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蒋人民币78915.46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俊

代理

审判员  解建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