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大林,自由职业。被告袁必胜,自由职业。被告代丽,自由职业。
原告王大林与被告袁必胜、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青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李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必胜、代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袁必胜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大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袁必胜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袁必胜借原告现金200000元;2、被告袁必胜、代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走访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袁必胜外出,具体去向不清楚。被告袁必胜、代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袁必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王大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袁必胜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袁必胜催讨借款,被告袁必胜以各种理由拒付。后被告袁必胜外出,具体去向不清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必胜与被告代丽于1998年4月8日结婚,2015年7月31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2015年5月20日,原告借现金给被告袁必胜,被告袁必胜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必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必胜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必胜与被告代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必胜、代丽偿还原告王大林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必胜、代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春
审 判 员 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 李 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