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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669号

池泓昊与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池泓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泓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20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泓昊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任销售主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税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所需承担的费用以及个人所得税将从月薪中扣除,发薪日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池泓昊因在2014年第四季度对其所属的销售顾问缺乏管理与监督为理由作出FZLZXHRD2015[1号]《处罚通报》,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将原告职位调整为销售顾问并扣发原告2014年12月份奖金的处罚。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以税前月工资3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至2015年1月份止。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份税后工资1302.7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池泓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打完考勤卡后离开了被告公司,并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一份,对双方因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池泓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12345.5元;(2)原告池泓昊于2015年3月份起就职于福州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原告池泓昊的工作表现调整其职务和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之外确定原告奖金。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FZLZXHRD2015[1号]《处罚通报》将原告的职务由销售主管调整为销售顾问并按税前月工资3000元标准发放,符合国家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其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无故扣发报酬的行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池泓昊于2015年2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5年2月5日上午离开被告公司,并于3月份就职于福州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属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池泓昊作为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薪资5676.1元问题。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由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工作情况安排职工休假。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已安排职工休假或已发未休年假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于2014年度休假或已发未休年假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5676.1元[即:12345.5元/月÷21.75天/月×5天×300%-12345.5元/月÷21.75天/月×5天(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已支付)]。原、被告双方超出原审法院上述所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泓昊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76.1元;

三、驳回原告池泓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池泓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池泓昊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依法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工资,其显然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拖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已经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依法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从2010年12月起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从2010年12月入职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因集团内部调整,上诉人被调往被上诉人公司就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池泓昊薪酬疑问的报告》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一审已经明确认定了上诉人的年限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4.5倍的平均工资,即4.5*12345.5元=55554.75元。综上,请求:

一、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676.1元;

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54.75元;

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2014年的工作情况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本案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之情况。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是税前月薪3000元。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可以确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平均支付给上诉人的月劳动报酬是12345.5元,该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税前3000元月工资。因此,在上诉人任职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全额发放。

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因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是上诉人对降职处分决定不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单方解约是对降职处分不满,而非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三、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满1个月,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体现,上诉人申请辞职的理由为“对本人降职降薪处罚公告表示不满”,因被上诉人根据员工工作表现适当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基本工资外的奖金属于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一部分,上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请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退一步,即使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上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并无拖欠劳动报酬之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计算的4.5倍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554.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泓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敏洲

代理

审判员  陈 嘉

代理

审判员  刘启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信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