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626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秋寒,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畅,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任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传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任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任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物业淮北分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恒大名都小区21号楼2202室房屋,该款项由金碧淮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任畅应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5.5万元,2016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5.5万元,2017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如任畅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任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碧淮北分公司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金碧淮北分公司与任畅之间的借款协议;任畅立即归还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980元(自2015年4月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任畅承担。任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任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任畅)认购了淮北恒大名都21号楼22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5万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乙方须在2015年4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5万元,2016年4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5万元,2017年4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4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任畅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15万元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粤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将任畅的借款15万元转账付给粤通公司。任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向任畅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催款函、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任畅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任畅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未如约偿还借款,且经金碧淮北分公司催告后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属根本违约,故淮北金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任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任畅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本案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对于违约金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任畅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任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5.5万元自2015年4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本金5.5万元自2016年4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48元,被告任畅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传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