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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10号

刘景旺与杜彦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杜彦宏,刘景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旺,男,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杜彦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欲将存放在聊城盖氏物流的三黄冻鸡9公斤881件运送至宁夏,原告从网上找到被告电话,于是打电话联系到被告。原告让车辆先在聊城装货,然后再去莘县朝城冷库装货,被告同意为原告送货。2012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聊城盖氏物流调配好货物,被告车辆驾驶员王某在盖氏冷库将三黄冻鸡9公斤881件装车,但被告没有去莘县装货,而是将原告货物拉至另一冷库存放。原告在莘县朝城等待车辆到达后继续装货,但没有等到被告车辆。第二天,原告以货物丢失为由向莘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同样事由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在阳谷公安局2012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货物是2012年4月26日晚上十点多拉出来的,因在这之前原告的姓栗业务员联系被告车辆,被告为原告运送了货物,原告欠3月份从银川运货的运费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结清才给货,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将货物存放于聊城东旺冷库中。另查明:2012年3月份,证人栗某曾押送他人车辆从莘县朝成运送冻鸡到银川,两天后被告车辆将大部分冻鸡拉回。栗某到庭证明:冻鸡是我从朝城出发时从原告那里买的货,当时没有验货;拉了2000多件,拉到银川后买家要了400多件,其他因不合格未收,买卖没有做成;货拉回后存放在聊城盖氏物流,货还应是原告的;拉回货物的车辆是我儿子联系的被告车辆,运费13000元;回来后我支付9000元,尚有4000元没有支付,所欠运费应由我支付;我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冬天给原告打过工。莘县公安局接原告报案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口头告诉过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莘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莘县公安局书面告知原告,此案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提交2016年l月7日阳谷县公安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刘景旺报案称9万元冻鸡被杜某乙走,经调查此案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告知其到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6月20日,刘景旺就同一事实再次来反映,我局再次建议至法院起诉解决。另原告对冻鸡价值提交2015年12月15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简易程序”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2012年4月山东省莘县市场冻鸡(三黄鸡)批发参考均价为12000元/吨。被告提交的聊城东旺冷冻仓储有限库公司书面证明显示:止于2014年8月份冷藏费为27000余元;经和杜彦宏协商,东旺冷库代为处理后货物为3072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冻鸡9公斤881件装车后扣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要求运送的货物扣留后进行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冻鸡881件9公斤,参照当时当地批发参考均价应为9514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85475元,没有超出货物实际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扣留货物即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口头告诉过原告此案件不属刑事案件,此后公安机关又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应从接到书面通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因与原告有关联的上一运输合同所欠运费问题扣留本案所涉原告货物,不属法律规定的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情形,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欠运费应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于法无据,其它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杜彦宏赔偿原告刘景旺货物损失85475元。

二、被告杜彦宏赔偿原告刘景旺上述货物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6日起以85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杜彦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应为货运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份,原告在时隔三年之久的2015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且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应再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从银川运回一批因不合格被退回的三黄鸡,被上诉人在未结清运费的情况下,又让上诉人的另外一辆货车将上次运回聊城的三黄鸡再次运往银川,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次未结清的运费上诉人将其货物留置并通知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拒绝处理,上诉人无奈将货物冷藏于聊城东旺冷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纠纷,而非上诉人损害其货物,应当定性为货物运输合同而不应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一审法院定性有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价值为95148元,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三黄鸡因不合格被退回,被上诉人的货物为不合格的食品不存在价值,栗某在阳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三黄鸡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多日后提交的真实性存疑且程序不合法的价格咨询证明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95148元,过于草率,也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入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栗某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栗某在阳谷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从银川运回的三黄鸡为被上诉人所有,在庭审中栗某的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虚假陈述,而且庭审中栗某的证言也曾经承认过银川运回的三黄鸡属于被上诉人,只是因被上诉人的制止又改变了自己的证言。阳谷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本案发生时制作,各方当事人均是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而不应当采信栗某多次变化的当庭证言。

三、被上诉人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运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运回聊城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剩余运费,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将合法占有的被上诉人的货物留置并且通知被上诉人及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得到通知后依然拒绝支付运费以及拒绝协商处理货物,其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损失的产生起决定作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民事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而且被上诉入主张的货物损失因为不合格食品不存在价值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景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杜彦宏私自拉走答辩人刘景旺货物之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4月27日),答辩人就向莘县公安局报案,但是一直没有查清事实,直到2015年7月,莘县公安局才作出书面告知,告知答辩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在2012年5月31日,答辩人以同样事由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直到2015年6月20日,阳谷县公安局才告知答辩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建议去法院起诉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已中断,从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答辩人在2015年下半年才知道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没有帮答辩人从银川运回一批三黄冻鸡,而是帮案外人栗某运回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即使曾经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留置答辩人的此批货物。上诉人私自扣留涉案货物,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侵害答辩人财产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2015年12月15日莘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价格咨询简易程序”书面证明“经调查,2012年4月份山东省莘县市场冻鸡(三黄鸡)批发参考价为12000元/吨”。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上诉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三、除本案之外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更不存在拒绝支付运费一说。

上诉人一直辩称涉案货物是答辩人的,运费应有其承担,但事实并非如此。该批冻鸡是答辩人卖给栗某儿子的,由栗某压车去宁夏出售,由于某些原因,栗某没有全部卖出,后栗某与答辩人商量,出于朋友关系以及同情栗某,答辩人同意将货物退回。于是,栗某找到上诉人要求其将剩余冻鸡拉回聊城,并讲好运费为13000元,由栗某支付。上诉人将货物拉到聊城存放到盖氏物流冷库,栗某先支付了9000元运费,剩余400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栗某出庭予以证明。所以,所欠上诉人4000元运费,应有栗某及其儿子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以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为借口而扣留涉案货物,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答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杜彦宏将被上诉人刘景旺的货物扣留后,被上诉人即开始向莘县公安局和阳谷县公安局分别报案,直至2015年6月和7月,两公安机关分别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公安机关书面结论送达给被上诉人起计算,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的价值。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货物的数量有出库单予以证实,单价有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对于单价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冻鸡为不合格产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原来拖欠上诉人4000元运费,双方有争议。即使拖欠4000元运费,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8万余元货物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杜彦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杜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