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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137号

原告陈敏诉被告何啟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敏,何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137号原告陈敏,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生,无业,云南省禄劝县人。委托代理人廖思阳、XX宏,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啟文,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个体户。本院受理原告陈敏诉被告何啟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原告陈敏与被告何啟文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拿到该房屋房产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啟文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4224元,首付款65224元,是用被告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259000元,贷款也一直由被告偿还。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男方,是因为女方无力支付每月的房屋贷款,购房时及购房后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房屋补偿款是不合理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拿到房产证三个月内支付女方10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也不符合事实,因为房屋贷款未还清,被告不可能拿到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关于何啟文与陈敏复婚一事的有关说明及保证》,欲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陈敏离婚时约定房屋的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拿到此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星体花园销售情况、房屋查询摘抄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领取了房产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贷款凭证、贷款发票、贷款证明,欲证明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是两个人共同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何浩。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何浩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何啟文所有,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男方拿到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共同贷款及债务由男方承担。该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324224元,首付款65224元,以被告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259000元。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因贷款未还清,故所有权证原件由贷款银行保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何啟文所有,被告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但该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即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根据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档案资料显示,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已于2015年5月6日领取,被告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产权证原件由贷款银行保管,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房屋设定有抵押权,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将由贷款银行保管,故双方约定被告领取房产权证之日应当是指产权管理部门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房屋补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琼芳

人民陪审员  高 瞻

人民陪审员  孙春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