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苗,女,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原审被告杨国祥,男,原审被告范正香,女,原审被告简维梅,女,原审被告杨辉,男,原审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XX林,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杰,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秋、胡雪娥、李苗、田高、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被告杨国祥、范正香、简维梅、杨辉、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钟工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XX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前往湖南省湘南监狱,对被上诉人田高进行询问,被上诉人田高对本案二审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被上诉人刘中秋、李苗及被上诉人刘中秋、胡雪娥、李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淑君,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国祥、范正香、简维梅、杨辉、堰钟工贸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XX林、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08分许,被告田高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豫HC28**/豫HW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475M处,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田高驾车制动不及,所驾车辆先后追尾碰撞由被告XX林驾驶的湘AYR8**号车、由刘海平驾驶的湘A622**号车。同时,豫HC28**/豫HW8**挂号车左侧同时碾压因先前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鄂H3B5**/鄂H3G**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下车在快车道内检查车辆的驾驶人XX,造成鄂H3B5**号车驾驶人XX,湘A622**���驶人刘海平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高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田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刘海平、被告XX林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死者刘海平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刘中秋系死者刘海平之父,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告胡雪娥系死者刘海平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原告刘中秋、胡雪娥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三名子女(含死者刘海平),原告李苗系死者刘海平之妻。被告田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田高,该车挂靠在被告���元公司进行营运,被告田高每月缴纳管理费用给被告开元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HC28**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豫HW8**挂号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简维梅系死者XX之妻,被告杨辉系死者XX之子,被告杨国祥系死者XX之父,被告范正香系死者XX之母。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堰钟工贸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另��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642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74056.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2月27日京港澳高速公路1521KM+475M(由北往南)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海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田高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田高所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进行营运,被告田高每月缴纳管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田高与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田高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开元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挂靠关系存在的事实,对被告开元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田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田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挂车部分年检已过期,挂车部分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交其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该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X、XX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由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25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三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77556.5元(774056.5元-11000元-5500元-55000元-525000元),由被告田高、开元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雪娥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雪娥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无车上人员受伤的记载,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开元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8万元;
四、被告田高、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556.5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田高、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挂车商业险50000元不合理。
一、上诉人与开元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元为限。
二、事故发生时挂车并未通过年检,根据上诉人与开元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保险人对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不负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刘中秋、胡雪娥、李苗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未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无法证明以上约定是否存在,���以上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醒的义务。上诉人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仅赔偿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不符合常理。本案无证据证明挂车未通过年检,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刘中秋、胡雪娥、李苗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田高答辩称,事故发生前车辆已进行了年检,因为挂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才没有盖章核定行驶证。主车与挂车是分开购买的保险,故应该分开赔偿。原审被告杨国祥、范正香、简维梅、杨辉、堰钟工贸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XX林、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开元公司在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为豫HW8**号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开元公司确定收到保险条款,对特别约定进行了详细说明,开元公司已理解并投保,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承担挂车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刘中秋、胡雪娥、李苗共同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三性均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在投保人声明处也没有开元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投保单是2014年10月21日就已经生成,该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但上诉人却在二审中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田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因挂车单独购买了保险,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签署保险单时被保险人阅读过保险条款。对保险单副本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并非采取黑色粗体字,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视为其没有告知。本院认证:对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豫HW8**号挂车的商业险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豫HW8**号挂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对其商业三责险应当不负赔偿责任。从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来具体分析,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为了保证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在投保单的尾部印有投保人声明一栏,该投保人声明表明如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则投保人在签章一栏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开元公司未在投保人声明的签章处盖章确认。虽然在保险单下方空白处有开元公司的盖章,但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不能证明该印章是开元公司为投保人声明事项而加盖的公���,也不能证明该盖章的时间。综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自己一方减轻、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尽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不能以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赔的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对豫HW8**号挂车的商业险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兵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