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45号
原告:佛山市汇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普添,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奕平、冯小芸。
被告:中山市明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招明。
原告佛山市汇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莱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明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莱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明升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8500元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升公司无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莱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明升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期间被告明升公司拖欠货款285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五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五份送货单由被告明升公司员工黎某、陆某等人签收,货款总金额为285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汇莱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五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且双方之间存在28500元货款产生的事实。被告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的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明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汇莱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被告中山市明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嘉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