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713号原告肖会兰,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肇事无牌二轮电动车乘人,现住本县。原告肖九秀,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肇事无牌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现住本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建忠,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系肇事车皖S×××××/赣J12**挂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芹,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建忠之妻,特别代理。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系肇事主车皖S×××××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丁建全,系安徽春雨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储强健,系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系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宏途公司),系肇事挂车赣J12**挂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邓峰,系萍乡宏途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马宝东,系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肖会兰、肖九秀诉被告杨建忠、安徽春雨公司、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萍乡宏途公司、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兰与肖九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生、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忠、安徽春雨公司、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萍乡宏途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会兰、肖九秀共同诉称,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杨建忠驾驶皖S×××××/赣J12**挂行驶至宁都赖村莲子上排路段时,其后部的绳子挂到原告肖九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原告肖会兰),导致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宁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忠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肖会兰受伤后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4593.76元,其中被告杨建忠垫付12851.68元;原告肖九秀受伤后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235.68元,其中被告杨建忠垫付2355.46元。被告杨建忠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春雨公司,其已为其在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杨建忠驾驶的赣J12**挂重型低平极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萍乡宏途公司,其已为其在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起诉要求:
一、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肖会兰的合理损失为六项共计币51397.06元,它包括:1、医疗费34593.76元;2、误工费90天(住院30天+医嘱休息60天)×131元/天(2015年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1790元;3、护理费住院30天×117.71元/天(2015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3513.3元;4、营养费住院30天×2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6、交通费300元。
二、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肖九秀的合理损失为六项共计币16660.55元,它包括:1、医疗费9235.68元;2、误工费34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二周17天)×131元/天(2015年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4454元;3、护理费住院17天×117.71元/天(2015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990.87元;4、营养费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6、交通费300元。
三、两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348.17元(其中原告肖会兰25603.3元,原告肖九秀6744.87元)。
四、剩余损失35709.44元(其中肖会兰25793.76元、原告肖九秀9915.68元),由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误工费按2016年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计算,护理费按2016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计算。
被告杨建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皖S×××××/赣J12**挂实际所有人为我,我已为其分别在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应替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已为原告肖会兰垫付医疗费12851.16元,为原告肖九秀垫付医疗费2355.46元,共计币15206.62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即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多余的应返还给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认定。被告安徽春雨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合理损失应由主车、挂车均摊。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拟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但其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依据不足;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依法驳回;对医疗费,除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原告肖会兰的还应扣除护理费1563元及床位费1200元等合计2763元,原告肖九秀的还应扣除护理费594元及床位费570元等合计1104元。被告萍乡宏途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肇事车赣J12**挂确在我公司投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肇事车皖S×××××也投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商业险应按比例分配。对原告肖会兰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护理费1563元及床位费1200元等合计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6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时间3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应为2015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7.11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肖九秀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护理费594元及床位费510元等合计1104元,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同肖会兰标准,交通费300元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杨建忠驾驶皖S×××××/赣J12**挂从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宁都县赖村镇莲子村上排组路段时,其后部的绳子挂到原告肖九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原告肖会兰),导致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6)宁公交认字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忠持A2证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导致车辆右侧刮蹭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九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肖会兰属正常乘坐行为,其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肖会兰受伤后即被送到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此花去医疗费851.16元(发票二张),接着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左胸肋骨(9.10)骨折;4、背腰部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2月16日治疗终结,本次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3742.6元(发票一张),其中被告杨建忠垫付12851.16元。在该院出具给原告肖会兰的伤情证明书中的出院意见明确载明:休息二个月。原告肖九秀受伤后也即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此花去医疗费355.46元(发票二张),接着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2月3日治疗终结,本次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880.22元(发票一张),其中被告杨建忠垫付2355.46元。在该院出具给原告肖九秀的伤情证明书中出院意见明确载明:休息二周。被告杨建忠驾驶的肇事拖车皖S×××××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春雨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忠,其已为其在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杨建忠驾驶的肇事挂车赣J12**挂登记车主为被告萍乡宏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忠,其已为其在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事故原告肖会兰,女,1968年7月3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46周岁;本案事故原告肖九秀,女,1986年11月15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29周岁;两原告的户籍地均为赖村镇岩背村松山组,故其误工费均应按江西2016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2016年5月20日两原告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优先赔偿原告肖会兰。2016年4月1日原告肖会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九秀要求作为原告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会兰与肖九秀共同向本院递交的下列七组证据,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肖会兰与肖九秀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为:1、原告肖会兰与肖九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宁公交认字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皖S×××××/赣J12**挂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建忠驾驶证复印件;4、肇事主车皖S×××××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正本原件,肇事挂车赣J12**挂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原告肖会兰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6份、金额为33742.6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4张、金额为851.16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6、原告肖九秀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一份、金额为8880.22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2张、金额为355.46元的门诊发票二张;7、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交强险分配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6)宁公交认字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杨建忠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肇事车皖S×××××/赣J12**挂分别在被告亳州、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上述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杨建忠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分配,即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商业险承担6/7,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1/7。被告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不能认定两原告用药清单中的床位费与护理费为非医保用药或不合理医疗费。两原告的户籍地为宁都县赖村镇岩背村松山组,因此其误工费应按江西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司法统计年是指头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按2016年颁布的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两原告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采信。对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会兰诉请34593.76元,原告肖九秀诉请9235.68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据《解释》第19条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要扣除床位费与护理费,因被告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且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办案实践20元每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解释》第23条予以认定。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解释》第24条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2016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本院依据《解释》第21条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误工费,原告的诉请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标准为江西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支持原告诉请,但原告肖九秀34天属计算错误应为31天;计算标准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故按江西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标准90元每天计算,即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6、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本院依据《解释》第22条,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确已发生,故根据住院天数,酌情10元每天。综上原告肖会兰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六项共计币47881.66元,它包括:1、医疗费住院33742.6元+门诊851.16元=3459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20元/天=600元;3、营养费住院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住院30天×122.93元/天=3687.9元;5、误工费住院30天+医嘱休息60天=90天×90元/天=8100元;6、交通费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3687.9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22087.9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为47881.66元-22087.9元=25793.76元,其中属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的为30/35×25793.76元=22108.94元,属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的为5/35×25793.76元=3684.82元。原告肖九秀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六项共计币14965.49元,它包括:1、医疗费住院8880.22元+门诊355.46元=92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3、营养费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住院17天×122.93元/天=2089.81元;5、误工费住院17天+医嘱休息二周14天=31天×90元/天=2790元;6、交通费1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护理费2089.81元+误工费2790元+交通费170元=5049.81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为14965.49元-5049.81元=9915.68元,其中属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的为30/35×9915.68元=8499.15元,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的为5/35×9915.68元=1416.53元。被告杨建忠、安徽春雨公司、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萍乡宏途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1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会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六项共计币47881.66元,它包括:1、医疗费3459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687.9元;5、误工费8100元;6、交通费300元。
二、原告肖会兰的上述损失47881.66元,由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44196.84元(其中交强险赔22087.9元,商业险赔22108.94元),由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3684.82元。
三、原告肖九秀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六项共计币14965.49元,它包括:1、医疗费9235.68元;2、营养费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护理费2089.81元;5、误工费2790元;6、交通费170元。
四、原告肖九秀的上述损失14965.49元,由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3548.96元(其中交强险赔5049.81元,商业险赔8499.15元),由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416.53元。综上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两原告57745.8元(交强险27137.71元,商业险30608.09元),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两原告5101.35元。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62847.15元,由原告肖会兰赔偿得35030.5元,由原告肖九秀赔偿得12610.03元,由被告杨建忠返还得15206.62元。
五、驳回原告肖会兰、肖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杨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代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