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139号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卢红军。
委托代理人:黄培菊,公司主管。被告罗俊良,男,汉族,50岁,现住鄯善县,未到庭。
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同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俊良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水泥款142600元,并称工程款一下拨立即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借口拖欠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42600元,支付利息12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42600元,罗俊良,2015年3月3日”。因被告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为14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26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对此欠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是从欠条第二日开始起算,至法院立案时止,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俊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94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胡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