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008号原告潘连喜,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德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连喜与被告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袁德安向原告潘连喜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袁德安为原告潘连喜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德安偿还给原告潘连喜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袁德安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潘连喜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袁德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德安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潘连喜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德安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潘连喜与被告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袁德安欠原告潘连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连喜借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丁玉东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