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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28号

陶锋与卢治峰、张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锋,卢治峰,张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8号原告陶锋。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卢治峰。被告张侃。

原告陶锋与被告卢治峰、张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锋的委托代理人彭宏潮、被告张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治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锋诉称,被告卢治峰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侃为借款作担保。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卢治峰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侃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听说被告卢治峰借款已还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治峰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卢治峰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卢治峰借原告5万元,被告张侃作担保。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卢治峰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治峰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侃为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治峰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治峰所借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卢治峰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侃为该借款作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张侃未提供证据证实卢治峰已还清借款,故对其辩称借款人卢治峰已还清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锋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张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治峰、张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张丽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梅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