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66号原告白江,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薛飞冬,系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宝,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河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娃,系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扬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运之,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白江与被告刘庆宝、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被告刘庆宝及委托代理人高娃,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之、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白江和案外人崔建华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内蒙古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部剥离工程施工车队负责人刘庆宝签订了《供油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刘庆宝提供施工设备油料,期限为三年,还有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2年11月份,原告白江为被告供油的价款为968,211.29元。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工程停工,供油被迫停止。
原告与被告刘庆宝结算油款后经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签具《工程款审批单》,确认工程款为968,211.29元。由于供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刘庆宝将原告加油车、油罐、板车等合价260,000.00元价格收购,上述共计1,228,211.29元至今拒付,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庆宝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供油款968,211.29元及违约金500,000.00元;判令被告刘庆宝立即偿还设备款260,000.00元;判令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及其所属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部履行给付被告刘庆宝油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宝辩称,原告将刘庆宝作为第一被告,属罗列错误。2012年7月6日,湖南核工业公司下发了102号文件,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聘任刘庆宝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被告刘庆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在项目部工程中,刘庆宝只有签字确认的义务。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针对工程款的拨付专门下发了159号文件,文件明确规定:项目工程款直接汇入湖南核工业公司指定的账户,项目部不得从白音华煤业将工程款直接汇入项目部银行账户或者个人账户。从实际工程款拨付的流程也表明,业主把工程款拨到湖南核工业公司账户,公司再拨到项目部账户,刘庆宝只对各车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项目部根据刘庆宝确认的工程量直接给各车队拨付油款和工程款。据此表明,刘庆宝就是湖南核工业公司三标工程实际干活的,没有独立的财务支配权。原告主张的这些油款,被告刘庆宝已经按照159号文件履行了自己签字确认的义务,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应承担给付油款义务。
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支付的供油款里应当扣除我们帮其垫付的油罐款123,000.00元,这个有工程审批单作为证明。供油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刘庆宝之间签订的,所以我公司不支付违约金。虽然我们不承担违约金,但每天1.2%违约金属约定过高,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成立了“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刘庆宝是项目实际经营承包人。为了规范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施工队伍稳定、项目正常运转,项目的工程款等资金由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财务部收到后审核项目部上报的资金申请计划表,再拨付到项目部银行账户。项目实际经营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商、车队、管理人员和司机工人等签订相应的合同,在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处有备案登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庆宝以项目实际经营承包人身份与原告白江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了供油地址、时间、方式、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供968,211.29元的油,经审核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尚欠原告白江油款845,211.29元。供油合同仅履行了数天后再无继续履行且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供油合同,工程审批单(油款)、工程款结算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江与被告刘庆宝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合同仅履行数日后由于被告刘庆宝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的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意愿,故双方签订的《供油合同》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所欠原告白江油款845,211.29元应立即给付。合同签订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因违约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只支持合理违约金。
原告白江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双方确认欠款日为2012年11月24日,但在供油合同中约定支付油款有6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故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1月25日。
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的《供油合同》是原告白江与被告刘庆宝之间签订,与公司无关且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不成立,因被告刘庆宝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白江签订合同,而且合同在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处有备案登记,认可该合同的约定内容等事项。原告白江主张设备款的工程款审批单格式、备注事项与主张油款的工程款审批单格式、备注事项不一致且未经项目部财务审核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设备款260,00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江油款845,211.29元及逾期给付油款违约金114,103.52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4日×日万分之五×845,211.29元);
二、驳回原告白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353.00元,由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图雅
审 判 员 图 海
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成旭 微信公众号“”